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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协作共享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保障。

  鼓励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 从事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的探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气候资源探测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以及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主要包括本地区气候资源分布状况、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区划指标和分区域气候资源条件、气候资源优势及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气候状况、异常气候事件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信息,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依据。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主要包括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重点和方向、项目建设规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在气候资源脆弱区和敏感区,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对本区域气候变化,逐步引导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和气候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成果,优化农业产业布局,调整种植结构,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抗旱、防雹、森林和草原防火、生态修复等需要,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规划城市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规划编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气候条件,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温室、大棚等设施农业,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冰雪景观、雾凇景观等特色旅游资源的气候监测保障,促进特色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具备太阳能开发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采暖和制冷以及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光热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冰雪景观、雾凇景观等特色旅游资源的气候监测保障,促进特色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具备太阳能开发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采暖和制冷以及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光热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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