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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结合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应急避难点。

  第十三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进行风险排查,对风险排查情况应当记录并开展评估,逐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自然灾害风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和报告工作,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将监测到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

  当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的方式和标准,由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条 储备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不能满足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组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紧急采购。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统计和评估工作。

  省、受灾地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灾情,核查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本人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或者提名的受灾人员开展民主评议,确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名单在受灾人员居住的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引导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保险模式,鼓励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在食品、衣被、取暖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协作共享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保障。

  鼓励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 从事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的探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气候资源探测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以及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主要包括本地区气候资源分布状况、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区划指标和分区域气候资源条件、气候资源优势及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气候状况、异常气候事件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信息,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依据。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主要包括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重点和方向、项目建设规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在气候资源脆弱区和敏感区,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对本区域气候变化,逐步引导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和气候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成果,优化农业产业布局,调整种植结构,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抗旱、防雹、森林和草原防火、生态修复等需要,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规划城市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规划编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气候条件,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温室、大棚等设施农业,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

  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结合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应急避难点。

  第十三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进行风险排查,对风险排查情况应当记录并开展评估,逐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自然灾害风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和报告工作,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将监测到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

  当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的方式和标准,由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条 储备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不能满足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组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紧急采购。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统计和评估工作。

  省、受灾地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灾情,核查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本人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或者提名的受灾人员开展民主评议,确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名单在受灾人员居住的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引导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保险模式,鼓励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在食品、衣被、取暖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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