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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止拨付与违反规定的财务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帐册、票据、资产等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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