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农(种子)罚〔2015〕第008号
当事人: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
地 址:伊通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华。
当事人生产假“稷秾18”玉米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农业部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活动中,抽取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样品,经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测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的“稷秾18”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品种名称不真实。2015年4月7日,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接到“稷秾18”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15年4月9日,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提交了书面申诉和相关佐证材料,稷秾种业称被扦样的代表数量为40000公斤的“稷秾18”玉米种子并不是原品种,2015年1月2日这批包装“稷秾18”玉米种子发回后,该公司检验科立即对该批种子进行了纯度检测,通过对该批种子的纯度以及父母本谱带对比,发现该批种子的谱带与父母本的互补带不一致,不是原品种。稷秾种业经查找原因,发现是该公司保管员工作失误,误将其他品种亲本当做“稷秾18”的亲本发给制种单位造成的。稷秾种业发现失误后于2015年1月17日已将该批“稷秾18”玉米种子转商给了伊通满族自治县聚兴粮贸有限公司,共计39270公斤,按每公斤1.83元,共计71864.1元。2015年6月12日,农业部种子管理局以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异议。
2015年8月10日,根据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农办种〔2015〕24号)的要求,本机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并经委领导同意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9月2日,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会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执法队对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该公司涉案的“稷秾18”玉米种子已全部转商,在库房内未发现玉米种子。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农办种函[2015]24号)2.农业部冬季种子企业监督抽查真实性检验报告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3.扦样单(梨种检字2014年第JD019号);4.稷秾18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BJYJ201500101006C008);5.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BJYJ201500101006B018);6.确认回执单(BJYJ201500101006B018);7.检测结果通知书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8.吉林省稷秾种业有限公司玉米杂交种(稷秾18)品种真实性申诉报告及附件;9.农业部种子管理局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答复意见单(农种复[2015]33号);10.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行动异议答复单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11.询问笔录1份;12.现场检查笔录1份;13.玉米制种预约生产合同1份;14.制种玉米代加工合同1份;15.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16.种子分户账1份;17.转商入库单2份;18.稷秾种业组织机构代码证;19.稷秾种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稷秾种业营业执照;21.稷秾种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2.稷秾18品种审定证书;共计23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假“稷秾18”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照《吉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及时将品种名称不真实的“稷秾18”种子转商作饲料处理,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深刻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认真反省,积极检讨,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本案的调查,未给农民造成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 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长春市工商行康平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201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