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九穗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01-05 09:19:00
来源:  

   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农(种子)罚〔2015〕第007号

  当事人:吉林省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公主岭市双城堡※※※村一屯.

  法定代表人:刘光

  当事人生产假“亨达22”、“吉单327”玉米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农业部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活动中,抽取我省部分种子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经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测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亨达22”、“吉单327”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品种名称不真实。2015年4月8日,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接到“亨达22”、“吉单327”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通知单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15年4月13日,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提交了申诉报告,九穗禾种业称被扦样的代表数量为875公斤的“亨达22”和3000公斤的“吉单327”是九穗禾种业买断品种权的品种,因审定年限较长,市场表现差,该公司对这两个品种进行了改良,并进行试验推广,因产种量小,未单独印制包装,就使用了剩余的“亨达22”和“吉单327”的包装袋,这些种子属于科研试验用种,用于品种技术改良和试验推广,未进行市场销售,恳请上级谅解。2015年6月12日,农业部种子管理局以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异议。

  2015年8月29日,根据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农办种〔2015〕24号)的要求,本机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并经委领导同意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亨达22”、“吉单327”两个玉米品种是同一天在同一地点扦取的,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假“亨达22”、假“吉单327”玉米种子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故此本机关将案件并案查处。

  2015年9月2日,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执法人员会同公主岭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对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该公司现还剩余“亨达22”玉米种子350公斤、“吉单327”玉米种子1500公斤,储存在该公司于公主岭市租用的冷库中。公主岭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对九穗禾种业在公主岭市租用的冷库中剩余的涉案种子进行了登记保存。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农办种函[2015]24号);2.农业部冬季种子企业监督抽查真实性检验报告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3.扦样单(公种检字2014年第132号);4.扦样单(公种检字2014年第133号);5.亨达22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BJYJ201500101006C006);6.吉单327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BJYJ201500101006C007);7.确认回执单(BJYJ201500101006B014);8.确认回执单(BJYJ201500101006B016);9.检测结果通知书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10.九穗禾种业申诉报告;11.农业部种子管理局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答复意见单(农种复[2015]31号);12.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行动异议答复单现场领取记录表及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13.询问笔录1份;14.现场检查笔录1份;15.九穗禾种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16.九穗禾种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九穗禾种业2014-2015种子经营季种子销售账20份;18.吉单327试验品种布点名单3份;19.吉单327品种出库单3份;20.亨达22试验品种布点名单3份;21.亨达22品种出库单3份;共计48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15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在申辩书中提出4点意见(1、生产经营假“亨达22”、“吉单327”玉米种子是公司前任总经理徐凤双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晓;2、2015年8月25日公司已免去了徐凤双总经理的职务。3、因“亨达22”、“吉单327”玉米种子是实验品种因此未单独印制包装,就使用了剩余的“亨达22”和“吉单327”的包装袋,也未在市场上销售。4、恳请本机关不予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假“亨达22”、“吉单327”玉米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假玉米种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剩余“亨达22”350公斤、“吉单327”1500公斤;

  2.处罚款50000.00元;

  3.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长春市工商行康平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2015年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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