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任洪海
地址:柳河县柳河镇※※※路※※※号,
经营形式:个体工商户
字号名称:柳河县富丰种子商店
当事人经营假 “吉第816” 玉米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农业部2015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检查活动中,在柳河县富丰种子商店(负责人任洪海)抽取了“吉第816”玉米种子样品,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样品品种真实性不合格。
农业部办公厅农种办函〔2014〕21号文件将该案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我省,要求依法查办。2015年1月28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任洪海于2014年初经营假“吉第816”玉米种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农业部扦样单(通种检字2014年第003号);2.吉第816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BJYJ201400101006C060);3.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生产商确认函(2014JDTH003);4.确认回执(BJYJ2014001006B061);5.吉育种业对吉第816玉米品种检查结果有异议情况的报告;6.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异议答复意见单(农种复[2014]55号);7.种子投诉登记表;8.询问笔录4份;9.现场检查笔录2份;10.富丰种子商店营业执照(正副本);11.富丰种子商店种子备案登记证明;12.任洪海身份证复印件;共计23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1月4日,经本机关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拟对任洪海做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2015年11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农种子告〔2015〕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长春市工商行康平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2015年12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