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朱云军,男,汉族,出生日期1976.10.26,身份证号码:220602197610263210,农民,家庭住址:浑江区三道沟镇滴台三社。
当事人 朱云军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1月7日凌晨3时15分,当事人朱云军在滴台头道沟沟口水域起完灯光网,返回滴台三社钓鱼岛岸边靠岸时,被我站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查获渔获物池沼公鱼约6.2公斤。经现场询问,朱云军于11月2日下的灯光网,今早刚起完网,网还在水里。当事人于7日早7时30分将网起出送到了三道沟云峰渔政检查站,积极配合执法。执法人员依法报请立案,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现场的灯光网、发电机、渔获物进行了登记保存,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1份,执法过程全程录像并拍摄证据照片4张。2024年11月7日上午8时至8时30分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本案于2024年11月调查完毕。
当事人朱云军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1份2页、《询问笔录》1份3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灯光网1张、发电机1台、渔获物6.2公斤、证据照片4张。
2024年11月20日,我站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朱云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云渔罚告〔2024〕07号),当场告知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朱云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朱云军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犯,并积极配合执法,渔获物不多,对渔业资源的破坏程度较轻,综合裁量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400元整;
2.没收灯光网1张;
3.没收渔获物6.2公斤(已于11月7日无害化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由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