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农园发〔2015〕3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园艺特产、多种经营)局(办):
为进一步加强蚕种生产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推进蚕种产业的法制化建设,切实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蚕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按照《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省蚕业的发展实际,决定实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放养、制种)、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向县级蚕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蚕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上报备案。
(二)申办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2.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的设备设施。
4.有与蚕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严格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
(一)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蚕种生产者应按照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并按有关质量标准严格检验。种源必须是通过审(认)定或鉴定的适宜放养区域的品种,并且具有蚕种检验合格证。
(二)规范蚕种经营行为。
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认)定或鉴定的适宜放养区域的品种,禁止销售无《蚕种检验合格证》的蚕种。
(三)全面推行蚕种档案管理。
蚕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蚕种生产和经营档案。蚕种生产档案应明确记载品种名称、繁育种级、亲本来源、繁育地点、蚕期检验记录,生产数量、技术与质检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明确记载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三、切实加大蚕种生产经营监管力度
(一)全面执行蚕种检验制度。
蚕种生产者应对所生产的蚕种质量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有关蚕种质量等技术标准,对所生产的蚕种进行自检,检验合格方可出售和使用,并向使用者出具《蚕种检验合格证》。
(二)强化育种审批监管。
未经审定或鉴定的柞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对尚在选育过程中的新品种(系),需要在申请审定或鉴定前进行小规模(1000把以内)中试的,应当经省农业蚕业管理机构批准。
(三)严格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
根据《办法》要求,各地要加大对辖区内蚕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力度,加强对繁种计划、蚕期生产过程、制种过程和蚕种检验过程的检查指导,保证《蚕种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重点打击无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其他违背《办法》规定的行为,并依照《办法》进行处罚,严肃整顿蚕种生产、经营秩序。
(四)建立蚕种检验和可追溯制度。通过严格的检验机制和准确详实的档案管理信息,建立对蚕种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跟踪,完善蚕种质量的可溯源性。
四、进一步加大组织实施力度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蚕业(特产)管理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及本通知的精神,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加大蚕种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管职责。要抓紧组织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办理蚕种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确保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具有合法资质,避免私繁滥制。要加强蚕种监管队伍建设,积极开展专业知识和政策法规培训,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为蚕种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