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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

  (2022年2月28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已经2022年2月28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地方特色农业资源,促进柞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产业和生态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柞蚕产业规划和产业扶持,蚕场建设和管理,柞蚕生产、经营和加工活动适用本条例。

  柞蚕蚕种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柞蚕产业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柞蚕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柞蚕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科技、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柞蚕行业协会和柞蚕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六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发挥特色优势和产业发展目标,制定柞蚕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柞蚕产业发展布局。注重拉长产业链条,研发新产品,提高附加值,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认真听取科研机构、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柞蚕产品经营者、加工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和柞蚕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制定天然蚕场保护、开发和人工蚕场建设方案,有序扩大柞蚕产业发展规模。

  第十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柞蚕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制定柞蚕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观光旅游和柞蚕文化相融合的柞蚕产品销售模式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章 蚕场管理

  第十二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蚕场备案制度,对已经形成的天然蚕场进行备案,载明蚕场区位、四至、规模、权属人和使用人等。

  第十三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蚕场建设投入政策,支持养蚕步道、运输索道等蚕场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养蚕机械化作业程度。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林地,以及荒山和废弃蚕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发新建蚕场:

  (一)连片面积四十亩地以上;

  (二)坡度在三十度以下;

  (三)柞树林龄不得超过十年且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符合蚕场建设环境条件的相关标准以及有关规划要求。

  严格限制国有林地开发新建蚕场;不得占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开发新建蚕场。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利用林地开辟新蚕场的,应当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连续三年不养蚕的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五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蚕场的管护,防止蚕场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蚕场柞树稀疏地块应当采取补植补种柞树、草灌植物等密植串带措施,恢复和增加蚕场植被。

  第十六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履行蚕场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蚕场安全,防止蚕场火灾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七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将蚕场转作非蚕使用或者擅自弃蚕荒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蚕场内进行下列破坏蚕场的行为:

  (一)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放牧、砍柴、搂草、刨柞树根等;

  (二)侵占、毁坏蚕场及蚕场基础设施;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蚕期内喷洒非利蚕类农药;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蚕场;

  (六)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蚕场环境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柞蚕生产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所有蚕场可以采取自主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放养柞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蚕场实行承包经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柞蚕放养专业技术服务体系,为柞蚕生产提供必要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柞蚕生产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农业主管部门确认推广并适宜放养区域生态的蚕种;放养的蚕种应当由蚕种生产、销售者建立蚕种生产、销售档案。

  第二十二条 科学合理确定柞蚕放养频率、投种数量和食叶程度,不得过度放养,保障柞蚕产业可持续发展。

  柞蚕放养频率和投种数量等具体规定由柞蚕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移蚕不得剪柞树主干枝,防止柞树枯萎死亡,保护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蚕场轮伐更新由县(区)、乡(镇)蚕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勘察、设计后按设计方案进行。

  林地上蚕场的轮伐更新,适用森林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蚕场轮伐更新实行周期制。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四至六年。未到期限的,不得轮伐更新。

  每次轮伐更新应当在柞树休眠期进行,不得超出审批面积、越界、串地块轮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蚕场可以因地制宜,结合土壤、气候、生态环境等自然因素,林下间作药材、山野菜、食用菌等经济作物,实行多种经营增产增收。

  第五章 经营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柞蚕产品销售经营的规范和管理,培育专业合作社等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经营主体,创新营销模式,开发域内外市场,拓宽销售渠道,扩大消费群体。

  第二十七条 完善柞蚕产品存储设施建设,研究推广适合柞蚕产品存储的新方法、新技术,延长柞蚕产品的供应期。

  第二十八条 支持柞蚕行业协会、加工企业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柞蚕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清洁化方式生产加工柞蚕。

  第二十九条 加强柞蚕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柞蚕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在采收、存储、加工环节中使用危害柞蚕产品质量的方法和措施。

  建立柞蚕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对柞蚕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柞蚕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柞蚕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柞蚕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建立柞蚕产品加工记录档案。

  柞蚕加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柞蚕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不得伪造柞蚕加工记录。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柞蚕产品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六章 产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适度扩大柞蚕生产规模,引导和培育柞蚕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促进柞蚕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柞蚕产品加工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发柞蚕产品精深加工的新方法、新技术,综合开发柞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纺织品、生活用品等柞蚕衍生品。

  第三十四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推动设立产业发展融资平台,支持柞蚕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抵押等方式融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柞蚕产业发展建设。

  第三十五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柞蚕产业信息管理,为柞蚕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和柞蚕产品销售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柞蚕生产者、经营者和加工企业,通过利用新媒体、设立电商平台等途径,广泛宣传柞蚕文化,推介柞蚕产品,增强柞蚕产品的认知度,促进柞蚕产品交易。

  第三十七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柞蚕产业发展实际,组织申报柞蚕地理标志,培养和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地域特色的柞蚕品牌,提升柞蚕产品品牌效应。

  第三十八条 鼓励深入挖掘柞蚕在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领域的价值,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

  鼓励开发推广柞蚕餐饮文化、旅游文化项目,促进柞蚕产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枝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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