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农机字〔2006〕464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委(农业局、农机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机发[2005]7号)要求,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吉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吉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机械化装备水平,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会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原则,确定、公布《吉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是结合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而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调整和补充,适应我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均可申请列入《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行业技术规范及我省地方标准,经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并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优先推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确定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选型应以《目录》为依据。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分为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八条 《目录》每3年公布1次,根据实际,每年可做适当调整和补充。列入《目录》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品牌、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申报与审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于每年8月31日前自愿向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报书(见附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条 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吉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会同相关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对上报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吉林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告受理申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情况,以便于企业申报。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
1、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2、是否有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集中投诉;
3、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
第十一条 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2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
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1、产品的先进性;
2、产品的适应性及范围;
3、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
5、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吉林农机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做必要的修改后,送省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五条 《目录》由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间第一年的1月底联合公布。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1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3个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十八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通告取消:
(一)在国家或省的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在省级以上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消费者协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确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推广鉴定证书失效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